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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占用城市道路贩卖水果,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经营的电子称。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决定不满,携带两个装有汽油(汽油与水混合液体)的塑料瓶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现场工作人员张某某表明索要电子称的来意后,李某将一瓶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恐吓张某某,在张某某上前阻止时又将瓶中剩余的汽油泼到张某某身上及执法车辆上,随即被现场人员制服,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装有汽油与水混合物的饮料瓶二个、打火机一个、城管制服蓝色半袖一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汽油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装有汽油与水混合物)饮料瓶二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