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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李祖明、张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李祖明,张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0700449—4。法定代表人:宛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37507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5188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华向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祖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张自荣,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被告李祖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浠水支行)诉被告李祖明、张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明、张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浠水支行诉称:被告李祖明、张自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并以其共同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祖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季度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第一年底还款不少于1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3月1日前各还款20万元。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抵押物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万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祖明账户。二被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8500元(含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4,《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实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鄂黄冈货0077号船舶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支付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贷款50万元。6,被告贷款本息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38500元。7,被告借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同意抵押的过程。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3、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7,原告的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欠款清单以及借款申请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祖明、张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祖明因购置船舶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农行浠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年利率按8.215%执行,对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分期还本,借款的第一年底偿还借款不少于1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3月1日前各偿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李祖明、张自荣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鄂黄冈货0077号船舶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抵押受偿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上述二被告将抵押船舶在黄冈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万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祖明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李祖明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后期利息1385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65%执行,利息305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40%执行,利息32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0%执行,利息76000元)共计638500元,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8500元;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祖明、张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祖明与原告农行浠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李祖明、张自荣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即鄂黄冈货0077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祖明出借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李祖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及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应从其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从其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已约定,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祖明、张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一十三万八千五百元(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六十三万八千五百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共同所有的财产即鄂黄冈货0077号船舶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祖明、张自荣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