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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9号原告:林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回门第四天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实属骗婚,骗彩礼:首次见原告父母4000元,小礼30000元、戒指5000元、要红包1800元,大礼60000元,上、下轿礼2000元、金猪3000元。其他烟酒、四首礼计款近两万元,李某甲离家出走后,原告方几次接她花费很多。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没有过性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5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5800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存在骗婚、骗彩礼;2、原告诉称彩礼数额及性质与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礼金,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已通过媒人分两次返还原告6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4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其母亲)经媒人沈成田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有:2014年腊月十六过小礼是30000元(回礼2000元)、首次见原告父母4000元、红包1800元;2014年腊月二十六过大礼是6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4900元),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仪式时上、下轿礼2000元、金猪3000元。李某甲的嫁妆有42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及八把椅子、棉被六床、被套六床、四件套两床、梳妆台。后双方因生气分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应以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无论任何一方解除婚约,接受彩礼的一方均应返还另一方。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后因双方生气分手,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李某甲在举行仪式前收受林某彩礼款98800元(已扣除回礼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的母亲,其参与了林某与李某甲婚约彩礼一事,故原告要求李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未接受大礼60000元,庭审中媒人沈成田和见证人李某丙均证明有大礼60000元,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没有戒指,庭审中见证人李某丙证明有戒指,本院庭后向见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陈述其与林某、李某甲一起去买了戒指,结合原告举证的销货单及当地风俗,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没有上下轿礼,庭审中李某甲陈述上下轿礼给了个红包,且见证人李某丙证明有上下轿礼这回事,故对两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通过媒人返还原告4000元,认为应从彩礼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媒人沈成田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的嫁妆有42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及八把椅子、被子六床、被套六床、四件套两床、梳妆台,林某认可,李某甲没有请求,本案中不予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彩礼款6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49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