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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梁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范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招赘)。婚后无感情且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患有××,已告知被告。婚后原告在家养病,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给生活费和治疗费用,常年不回家。2014年3月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打工地和电话后,委托相关部门找到被告给予调解。被告仅给原告2000元治病钱。此后至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2015年6月原告父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同年7月21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父亲梁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梁某甲、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2、梁某甲、梁某乙、范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梁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梁某乙为梁某甲的监护人。5、2015年8月17日南漳县武安镇赵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甲与范某系夫妻关系,范某到梁某甲家落户及范某长年在外打工,对梁某甲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6、证人陈某、武某(均与原告相邻居住)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招赘,未生育子女,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近四五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后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制作,能够确认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结婚证书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的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武安镇赵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原告突发××后精神失常,经医治未愈,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将原告患病的事实告知了被告。2013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招赘),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便在外务工,结婚后被告又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春节均能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直到2014年3月未回家,对原告及其家庭未尽到责任,经人劝解.做工作后被告回家几日,并与原告及家人签定和好协议,随后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梁某乙为梁某甲的监护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但从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加之原告婚前患有疾病久治未愈,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也未能尽到关照扶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鸿审 判 员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