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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诉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50号原告张广,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春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玉珠,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有,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周素琴,女,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张广因认为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珠、赵翠霞,第三人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诉称,1994年3月16日,张有擅自在菜园的北边倒开门建住宅用房4间,未经合法审批,属于违法占地,严重影响相邻户通行。我因阻止非法建房,与建房人周秀芹(周素琴)厮打在一起,我因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有夫妻趁人之危又强行将房建起,这是张有家第三处未经审批非法占用的宅基地(第二处刚骗批、在村西4间)。我刑释后于2001年起一直要求镇、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都推托不予解决。张有占耕地建房,将小园0.1亩(66.66平方米)自留地霸占,变为0.2亩多(183平方米多)的建设性用地,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而使公共道路变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被告履职尽责、依法查纠张有非法建房侵道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广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4月17日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广与张友道路纠纷和张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确权的答复。以此证明张有南面的小园不在宅基地范围内,现在又在小园上建房,属于非法占地;2.署名许忠、高振朋、田广、宋良、赵连海、李玉荣的证明6份。以此证明张有门前小园是自留地,不是宅基地;3.署名许忠、路焕章、宋占文的证明。以此证明许忠、路焕章、宋占文在村任职期间没答应过门前小园当做张有的宅基地;4.署名王金存的证明。以此证明张广门前的道路,是从建房之日起就走这条道没变;5.署名许忠的证明。以此证明1987年清理宅基地时,没包括张有门前道南小园,因为是自留地,所以没丈量;6.署名宋佐跃的证明(附榆树林子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以此证明法庭给张广留伙道是1.8米宽,现在张有盖房后差10厘米。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对张广反映的信访问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张广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局信访反映邻居张有非法占地问题,我局及时受理核查。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15年6月11日给信访人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张广与张有互为邻居,由于伙道问题发生争议。1982年4月18日,平泉县黄土梁子人法庭出具了(82)法民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1993年4月17日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已出具了关于张广和张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确权的答复。二、我局对张广反映的信访问题,答复正确。张广反映违法占地的问题,我局于2001年3月20日给张广出具了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张有宅基地面积及四至不清,认定违法占地无法律依据,应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四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广与张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职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广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4月18日平泉黄土梁子人民法庭作出的(82)法民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张广与张有(周素琴系张有之妻)因为道路纠纷,经过法庭调解达成协议,按照原来的伙道执行;2.2015年5月7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以此证明接到张广信访后,立即进行了现场勘验;3.2015年5月8日对张有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有说建房是在宅基地内,是1994年建房,同时说村里1979年土地台账证明建房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4.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张有是否违法建房,应当由当地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情况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书后,另行处理。第三人张有述称,一、我所建房屋并未侵占伙道。我家位于果树园村十一组,拥有房院一处,房院中有一条伙道,伙道面积为四厘五。张广因该伙道问题与我家发生纠纷,后经平泉县黄土梁子人民法庭调解,双方达成(82)法民调字第9号调解书,确定该伙道不变,我给张广留四厘五的伙道。现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丈量,该伙道面积为18.7M×1.7M,合计31.79M,该道实际面积为四厘七,该伙道的实际面积并未减少,我也并未侵占伙道。二、我在道南所建房屋并非占用菜园。该地和道北的房屋是我家宅基地(详见1979年台账),并有1987年房基地证,且该证四至清楚,并无违法之处,不属于违法占地。张广提起行政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有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房基地(土地)台账。以此证明道南道北都是张有的宅基地,不是自留地;2.署名王金存的证明。以此证明王金存在当村长的时候没说给张广在什么地方留道;3.署名王海全的证明。以此证明张有道南有两间小房,是1983年建的,是王海全给建的;4.署名张秀荣、孙彩霞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道南有两间小房,是1983年建的,里边住过人;5.署名李玉荣的证明。以此证明1979年丈量时的长弓和横弓;6.署名李岐良(李琦良)的证明。以此证明1987年处理宅基地,都是按1979年历史台账处理的,四至清楚;7.署名赵连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有宅院抵顶过1分自留地,但没指定在什么地方,跟台账是相符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注明是因张广、张友(张有)两家因道发生纠纷和张友宅基地使用面积要求确权曾向政府申请解决,而于1993年4月17日作出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注明:“张友宅院已形成封闭形院墙多年,没有与路南小园形成一宗地,张友及其伯父也没有在路南申请过宅基地,路南小园一直做自留地经营,张友路南小园不属宅基地范围,根据平泉县人民政府(87)24号文件规定,张友路南小园不能确权为宅基地使用。”该注明内容,结合张广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张有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已经对有关纠纷作出认定,即认定在本案涉及的伙道北面是张有已形成封闭院墙的院落,该院落的南面是用于通行的伙道,伙道的南面是张有的小园,该小园的性质为自留地。在该答复中还注明:“张广、张友、张喜三家所通行的道路,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八日已经黄土梁子法庭调解确权为伙道具法律效力,未经三家协商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无权改变道路位置和阻止道路通行。”该注明内容重申了人民法庭关于伙道调解内容的法律效力,关于调解的具体内容本院将在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论述。第2-6号证据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能够佐证第1号证据证明内容的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系于1982年4月1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当时系以“平泉县黄土梁子人民法庭”而不是“平泉县人民法院”的名称作出。该证据注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张广)走原伙道不变,被告(周素琴,系张有之妻)给原告留四厘五的伙道。”根据该注明的协议内容并无法确定伙道的长度、宽度,但被告既然已经收集到该证据,就应当根据该证据提供的线索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有关案件材料,以确定调解协议的本意,或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调解协议的本意(如张有提供的第1号证据,注明了长弓数、横弓数)。第2号证据系当事人争议的现场情况,注明张有在伙道南面形成的院落的长度为18.70米,南北院之间(伙道)的宽度为1.70米。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本院将在张有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进行论述。第3号证据系对被告对张有的询问笔录,其称争议地建设的房屋(伙道南)是1994年建的,但根据张广提供的第1号证据,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早在1993年4月17日就已认定路南小园不能确权为宅基地使用,故张有在伙道南建设的房屋如果最终被确认属违法占地,张有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4号证据注明:“2015年5月5日榆树林子镇果树园村居民张广反映邻居张友宅基地超占问题,属于非法占地,要求国土部门依法拆除。”据此,能够证明张广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张有违法占地问题。该证据还注明:“对张广反映的信访事项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不再予以受理。”据此,能够证明对于张广提出的申请,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答复不予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中,关于张有的房基地(土地)注明:“长弓15.5、横弓10”“亩数0.645”“应留数0.5”“扣回数0.1”“去道0.045”。根据该注明内容,张有台账中土地面积的宽度为16.67米(1弓=5尺、3尺=1米,故10弓=10×5÷3≈16.67米),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张有伙道南面房院的现长度却为18.70米,故就0.045亩(四厘五)的面积来讲,用长度16.67米与用长度18.70米计算得出的宽度是不一致的,这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实质争议问题,被告应当予以调查处理。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如上证据的分析,被告应当对本案涉及的纠纷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故本院不再对张有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经审理查明,张广与张有系东西向邻居,中间隔着张喜一家。张广、张有两家因道路发生纠纷,曾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张广、被告系张有之妻周素琴)。1982年4月18日,平泉县人民法院黄土梁了人民法庭作出(82)法民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原告走原伙道不变,被告给原告留四厘五的伙道”的调解协议。张广、张有两家因道路发生纠纷和张有宅基地使用面积要求确权的问题,曾向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1993年4月17日,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广与张友(张有)道路纠纷和张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确权的答复,确认“张友宅院已形成封闭形院墙多年,没有与路南小园形成一宗地,张友及其伯父也没有在路南申请过宅基地,路南小园一直做自留地经营,张友路南小园不属宅基地范围,根据平泉县人民政府(87)24号文件规定,张友路南小园不能确权为宅基地使用。”并确认“张广、张友、张喜三家所通行的道路,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八日已经黄土梁子法庭调解确权为伙道具法律效力,未经三家协商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无权改变道路位置和阻止道路通行。”2015年5月5日,张广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张有宅基地超占问题,要求依法拆除。2015年5月7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涉及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笔录注明张有在伙道南面形成的院落的长度为18.70米,南北院之间(伙道)的宽度为1.70米。2015年6月11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将张广反映的问题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答复张广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再予以受理。在法庭审理中,张有提供一份房基地(土地)台账,注明张有涉及本案土地的宽度为10弓(约为16.67米),台账还注明扣除0.1亩、去道0.045亩的内容。本院认为,张广与张有系邻居,因用于通行的道路发生纠纷,要求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张有超占土地问题,故张广与要求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张广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平泉县黄土梁子人民法庭、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已经对有关问题作出认定,故平泉县国土资源以“张有宅基地面积及四至不清,认定违法占地无法律依据,应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四至”而不予受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本案中,张有未能提供其在伙道南面建房的合法占地审批手续,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也应据此进行调查处理,故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广要求查处张有违法占地而未予立案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本院应当责令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履行查处张有是否构成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查处张有是否构成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赵树成审判员  姜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