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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鸿儒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儒,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绿行初字第53号原告高鸿儒,男,199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鸿儒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高鸿儒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鸿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鸿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震人民陪审员 崔 玉 莲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欣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