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戴春晖与徐伟龙、徐宇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晖,徐伟龙,徐宇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戴春晖,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龙,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宇龙,亦第二被告。被告徐宇龙,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湘潭高新科技大厦1楼西侧。负责人陈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戴春晖诉被告徐伟龙、徐宇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晖及委托代理人黄淑娟,被告徐宇龙并作为徐伟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宇龙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华经开区湖南科技大学东门地段右转弯驶出江南大道时,遇原告戴春晖驾驶的电动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其同向行驶,湘C5XX**号小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戴春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宇龙负全部责任,戴春晖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2601.50元。被告徐伟龙、徐宇龙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宇龙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华经开区湖南科技大学东门地段右转弯驶出江南大道时,遇原告戴春晖驾驶的电动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其同向行驶,湘C5XX**号小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戴春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宇龙负全部责任,戴春晖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春晖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中切牙冠露髓。住院治疗费由徐宇龙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住院期间去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左中切牙冠露髓病,用去门诊治疗费1091.50元,修补义齿1颗,用去治疗费2000元。2015年8月1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春晖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修补义齿,费用2000元,十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戴春晖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戴春晖住院期间休息期间,减少收入3500元。另查明:湘C5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徐伟龙,徐伟龙与徐宇龙系兄弟关系,徐宇龙借用徐伟龙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戴春晖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门诊治疗费1091.50元(凭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及票据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交通费104元(按住院4元/天×26天);5、护理费2886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26天);6、误工费3500元(按其月工资3500元/月÷30天×30天计算,保险公司认可按3500元计算);7、电动车修理费880元(凭票据认定);8、施救费50元(凭票据认定);9、停车费290元(凭票据认定);10、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1660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收据、病历资料、门诊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春晖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宇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伟龙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5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戴春晖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6601.5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间接损失即停车费290元后,应先由湘C5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91.50元(含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90元(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含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间接损失即停车费29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徐宇龙负责赔偿。原告戴春晖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其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春晖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三次修复义齿费的的诉求,因法律无明确规定修复义齿费可以重复计算,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只认可二次,只能按二次修复义齿费计算。被告湘潭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春晖15111.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徐宇龙赔偿原告戴春晖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间接损失即停车费290元,合计14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戴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徐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