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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与陈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力化工有限公司,陈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山市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梁琼。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陈水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614。原告中山市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陈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做鞋用的化工材料,双方定好单价,并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提走化工原料。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385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货款164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合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主要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陈水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开始,合力公司与陈水强开始有生意往来,主要是陈水强到合力公司处订购化工材料,并口头约定由合力公司送货至陈水强处,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陈水强在合力公司购买了各种化工材料。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陈水强签名确认尚欠货款164385元。后欠款经合力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合力公司主张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陈水强供应做鞋用的化工材料,并拖欠上述期间货款164385元,有陈水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水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力公司主张陈水强清偿其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陈水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院视其对陈水强的本案诉讼主张,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4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佩怡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