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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15-2968刘锡春不当得利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春,张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刘锡春,被告:张志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份合计打入被告账户(卡号)220500元,该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于2014年3月打入被告账户220500元,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款的取得具有合法依据,因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锡春不当得利220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张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 玫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文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