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个体户。诉讼代理人陈瑞坤。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瑞坤,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谷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卢某损毁其所种的荔枝树,在本市泗水镇堂华瓦窑洞村鸡公山白鸽场旁边与卢某发生争吵,继而与卢某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经法医鉴定,卢某受轻伤一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被告人余某甲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损失共人民币10083.4元(其中医疗费6351.9元、误工费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20元)。被告人余某甲辩称,指控其打伤卢某属实,但其属正当防卫。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谷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打伤卢某的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因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卢某损毁其所种的荔枝树,在高州市泗水镇堂华瓦窑洞村鸡公山白鸽场旁与卢某发生争吵,继而与卢某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8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24.9元;卢某为高州市泗水镇强月手机店(经营范围是手机及其配件、手机卡类、通信器材零售,代办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个体经营者。护理人员余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已通过其亲属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款项5786.4元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泗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卢某不配合作重新鉴定。2、余某甲的病历资料:证实余某甲于2015年5月3日20时50分就诊,由派出所呼医院出车接入院,经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血肿,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卢某于2015年5月3日报案至公安局,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侦査,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在泗水镇堂华瓦窑洞村边鸡公山白鸽场围墙边看见余某甲坐在地上,其旁边有一个喷雾器,喷棍被折弯曲,地上有砖头以及泥沙、枯叶、青草,还有一辆摩托车等。当时余某甲在骂,但骂什么我忘记了。当时我移开喷雾器就推车回家,进入白鸽场,一入门口就看见卢某坐在地上,头部流血,于是我拿了一张沙滩椅给卢某坐,并帮他换衣服、止血,然后打电话给余某丙,叫他回来搭卢某去医院,同时报警了。2、证人余某丙的证言: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接到余某乙的电活,他说卢某被人打,头晕,叫我快回去。我回到白鸽场围墙边就看见余某甲坐在地上,旁边有一个喷雾器,喷棍被折弯曲,地上有砖头、泥沙、枯叶、青草等。我进入鸽场,看见卢某坐在沙滩椅上,头部流血,余某乙帮他止血的。于是我就扶卢某上车搭他去卫生院,同时报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2015年5月3日,余某甲说我开车碰掉他的荔枝木,后来我因这个问题和他发生争吵。我看见余某甲比较激动,便不想跟他吵,转身回家。但我一转身就被余某甲用喷农药的喷雾器的棍打了我右手一下和背部几下,我就我抢过喷雾器的棍,抢吋顺势将余某甲拉到在地,我从地上拿起喷雾器的棍用力折,这时,我的头就被余某甲拿砖头打了一下,我就跌下地上了。这时余某甲又继续朝我头部打了几下,我头部被打流血了,我顺手拿起一块砖头朝余某甲的腿部打了一下,余某甲就倒在地上大叫起来。我见他这样,就不理会他了,直接回家了。我的头部、左后背部等部位都是被余某甲用砖头打伤,右手是被喷雾器的棍打伤的。我也用砖头和脚打余某甲。(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3日我到我的荔枝地喷荔枝。当时我的荔枝地旁边有个白鸽场是亚强(具体姓名不知道)经营。我因怀疑亚强把我的荔枝木割掉,我便和亚强争吵起来。后来亚强用右手掐住我的颈部,并用左手打了一拳我的右下颌。当时我手中拿有喷雾器的棍,我就顺势用喷雾器的棍打了一下亚强的头部,当时亚强用手摸了一下头部,亚强的头部流血了。这时亚强就松开我,并且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打来,我当时用我右手去挡,但挡不住,被亚强用砖头打中头部,后亚强抢过我的喷雾器的棍,把它折弯了。后来亚强走回去,拿出一条铁棍出来,铁棍约有1米长,一头尖的。亚强走到我的身边,并且用那铁棍朝我左腿打了一下,当时我就倒地了。这时亚强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时只有我和亚强在现场。(六)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卢某左眼眉上方有3CM创口,左额顶部有1.2CM创口,左腹部外侧8*6CM皮下出血,左腰部有10*3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手背5*4CM软组织肿胀挫伤,损伤结果为钝性伤。左顶脑挫伤;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经被告人和伤者辨认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有砖头以及一弯曲的喷雾器的喷棍,棍、砖头、现场均未见有血迹,现场提取了砖头一块、喷雾器棍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如下:1、卢某及余某乙的身份资料:证实其身份。2、××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入院和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MR)诊断报告书及收款收据高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收款收据:证实卢某受伤后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8日)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24.9元。3、营业执照:证实卢某为高州市泗水镇强月手机店(经营范围是手机及其配件、手机卡类、通信器材零售,代办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余某甲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辩称其属正当防卫。经查,余某甲与卢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余某甲致卢某轻伤,此种情形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打伤卢某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交代其与卢某发生打斗并致卢某受伤,与卢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将卢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600元[12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天];4、误工费961.5元[70191元/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天×5天]。合计5786.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主张的超出标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欠缺医生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2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加油站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提供的村委会卫生站的药品销售(使用)凭证因不是正规医院开出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所用去的医药费,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5786.4元(该款已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邹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