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生育后,被告频繁与原告及家人吵闹,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被其舅舅送至第102医院,经诊断被告患有嫉妒妄想症。2014年,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生活下去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武横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