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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湄潭县石莲镇,务农。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镇,务农。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龚某甲,2007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龚某乙,于2007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且已分居生活6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龚某甲由原告抚养,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以前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才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我在原告外出前几年还经常寄钱给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龚某甲,2007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龚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册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