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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侯金凤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侯金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72号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兵,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侯金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凤。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被告侯金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振明、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慧谦,被告侯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原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王志强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王志强败诉,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原告胜诉后,被告侯金凤等人恶意进行改选,组成的所谓新业主委员会。在公共场所通过多次张贴公告、通知等形式,置法院判决于不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多次指责原告乱收费、扣押、侵占维修基金和公共收入、不讲信誉、不遵守合同等,贬低原告的名誉。并且在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大会的投票书中,不顾已生效的判决,捏造事实,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侮辱、诽谤原告,在选票上单方认定原告违反省市《物业管理条例》、违反业主大会《业主议事规则》,将原业主委员会经过公示的合法协议,也单方认定为错误决定书写在选票上面,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全体业主,使广大业主再看了严重歪曲事实的选票后进行投票,致使本次投票严重违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侯金凤还以业委会的名义号召广大业主不交物业费,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述被告主观上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清除张贴在小区内的公告、通告;2、判令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张贴公告在小区内书面向原告公开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被告侯金凤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就《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履行及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产生纠纷,不存在侵犯一方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在履行双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进行委托事项的处理,被告无奈而解除双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已经在青岛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居委会的监督组织下通过话合法程序解聘原告,双方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被告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纠纷,根本不存在名誉权侵权,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通过选举被告侯金凤成为该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主任,选举后该选举结果已报备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2014年8月25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向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的全体业主发送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召开鲁邦新天地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小区业主将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召开小区业主大会。2014年9月13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发送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告对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进行公布,解聘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德瑞祥物业服务公司,该会议结果合法有效。同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的函》,函中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于2014年9月14日终止,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内一周与被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2014年9月15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发送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解聘原告是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表决结果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大会(书面形式)选票复印件一份,主张两被告存在违法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制作的选票内容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选票上无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举办选举。被告通过合法程序进行选举,而且进行了公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议事规则的程序,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法院已经查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在选票中的内容公然侮辱、诽谤原告。被告质证后称,双方通过法定程序就双方合同履行合同纠纷进行解决,该判决书仅处理双方物业费拖欠问题,与本案名誉权无关,被告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一份,主张该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在行使选举权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的配偶、父母、子女、法定人代表业主投票,可视为业主授权,不再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该规则确认了行使表决权的并不包括未经书面授权的租户,但被告在该选票备注中提到投票对象为业主或租户,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无效。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提交《关于办理交接手续的函》、《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各一份,主张被告以违背法律及客观事实的选票误导、欺骗广大业主,侮辱、诽谤原告,致使部分业主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投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给业主的信内容违背事实,抵毁原告名誉,用不要听信“公司的一派胡言”等措词煽动广大业主,让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原告因此收费率严重下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方式解聘原告,通过北京路居委会和街道监督下进行的解聘,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民事诉状》一份,主张本案被告依据无效的选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在诉状中提到原告的物业服务较差,广大业主非常不满意,影响业主合法权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背,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处理双方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大会(书面形式)选票、民事判决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办理交接手续的函》、《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民事诉状》、《关于召开鲁邦新天地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关于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的函》、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关于召开鲁邦新天地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关于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方式进行换届选举,并将选举结果报备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换届选举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召开业主大会,大会通过决议解聘了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联系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提交的选票、《关于办理交接手续的函》、《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从内容看仅是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互有指责,无法看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