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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朴哲、李花与延边兴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德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哲,李花,延边兴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德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朴哲,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李花,女,现住和龙市。被告:延边兴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兰德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朴哲、李花诉被告延边兴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德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朴哲、李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哲、李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朴哲、李花负担。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惠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