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高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占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被告盖金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0日,系王占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本案当事人。被告王占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本案当事人。被告张碎娥,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2日,系王占红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本案当事人。被告王安田,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本案当事人。被告盖小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1日,系王安田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成夫妇、被告王占红夫妇、被告王安田夫妇于2014年1月19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满后,我行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安田夫妇将其名下贷款还清,其余被告均未还清贷款。现要求被告王占成夫妇偿还借款99999.98元、利息11870.79元、罚息12622.7元,王占红夫妇偿还借款49151.06元、利息512.12元、罚息5603.69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们会尽快将贷款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占成、盖金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占成、盖金莲因果园投资资金短缺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王占红、张碎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占红、张碎娥因果园投资曾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占成夫妇、被告王占红夫妇、被告王安田夫妇以联保方式在原告邮政银行各自贷款,互为担保人的事实;4.邮政银行本息清单,证明王占成夫妇尚欠借款本息124589.08元、王占红夫妇尚欠借款本息55309.32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王占成与盖金莲、王占红与张碎娥、王安田与盖小丽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王占成夫妇、王占红夫妇、王安田夫妇等三家曾以农户联保方式在邮政银行各自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2014年1月19日,王占成夫妇、王占红夫妇、王安田夫妇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013127206。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占成、王占红、王安田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王占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占成夫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利率为12%,逾期利率15.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同样方式王占红、王安田分别取得借款各10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上三户取得借款后,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10日,王占成夫妇拖欠本息计124589.08元、王占红夫妇拖欠本息计55309.3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成夫妇、王占红夫妇、王安田夫妇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1年期限内其中任何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同样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也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王占成等三个家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成、盖金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贷款利息24589.12元,2015年10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占红、张碎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9151.06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贷款利息6158.26元,2015年10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王占成、盖金莲、王占红、张碎娥、王安田、盖小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