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蔡益民、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蔡益民,朱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0294-0。法定代表人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组织机构代码:67559387-9。法定代表人蔡益民,总经理。被告蔡益民,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业人员。被告朱彬,男,1984年6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蔡益民、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民公司、蔡益民、朱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益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溆信营)借字(2013)第10005号],原告于同年4月3日依约向益民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蔡益民、朱彬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溆信营)保字(2013)第10005号]。同时,被告蔡益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溆信营)抵字(2013)第10005号],将《林权证》(湘林证字[2008]第16353号、湘林他字[2013]第002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现因被告益民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未还过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已欠利息297597.45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失去联系多时,严重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益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第3款第3项之规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益民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贷款正面临着巨大的风险,特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到期;2、判令被告益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97981.4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金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益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4000元;4、判令被告益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蔡益民、朱彬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益民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溆信营)借字[2013]第1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事实;2、合同编号为(溆信营)保字(2013)第1000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蔡益民、朱彬及案外人朱乐生对该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溆信营)抵字[2013]第10005号《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页、《贷款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页、《企业贷款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页、溆林他字(2013)第00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湘林证字(2008)第16353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2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5份5页,证明以林权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益民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5、《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益民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益民公司、蔡益民、朱彬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益民公司、蔡益民、朱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以原告所属营业部为贷款人,被告益民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溆信营)借字[2013]第1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等,借款期限为60个月,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偿还。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15%,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加80%,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林权。抵押合同编号为〈溆信营〉抵字[2013]第10005。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与贷款人和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同日,以原告所属营业部为抵押权人、被告益民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溆信营)抵字[2013]第10005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益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林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该合同所附《贷款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林权证号为湘林证字[2008]第16353号,林权总计96.3亩,均位于溆浦县均坪镇老窑上村。同日,以原告所属营业部为债权人、被告蔡益民、朱彬、朱乐生为保证人,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溆信营)保字[2013]第1000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益民、朱彬、朱乐生自愿为被告益民公司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贷款1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益民公司,被告益民公司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双方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5999‰,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1日。借款后,被告益民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益民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97981.45元。由于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益民及保证人均已失去联系,原告无法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益民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的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益民公司,但被告益民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均失去联系,被告益民公司及其保证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益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益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益民、朱彬自愿为被告益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益民、朱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益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该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97981.45元(按月利率为9.5999‰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被告蔡益民、朱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益民、朱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司追偿。上述一、二项共计1497981.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被告溆浦县益民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