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盛×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1,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1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4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盛×1于2007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女,姓名盛×2,一直与李×一起生活。2007年4月15日李×与盛×1共同购买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1的一套房产,2013年12月购买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2的房产。双方现有车牌号为京××和车牌号为冀××的两辆轿车。李×名下还有一家公司名为×。因李×与盛×1婚后长期关系不和,感情冷漠,二人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与盛×1离婚、女儿由李×抚养并监护以及分割共有财产等。一审法院向盛×1送达起诉状后,盛×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李×与盛×1于2007年5月4日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敖汉旗×生活,后到北京市通州区工作。最近一年,由于无固定工作,加上父母年龄已大身体不好,盛×1已经回到赤峰市敖汉旗×生活,以方便照顾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李×应向盛×1住所地即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故盛×1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盛×1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盛×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盛×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针对盛×1的上诉,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以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李×与盛×1离婚、女儿由李×抚养并监护以及分割共有财产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盛×12003年大学毕业后即在北京工作,2007年4月23日购买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屋。2007年5月4日,李×与盛×1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女盛×2,现盛盛×2跟随李×生活。2013年12月,双方购买北京市通州区×2室。现北京市通州区×1室和北京市通州区×2室均由盛×1占有并使用,且盛×1在一审审理期间填写的《当事人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亦为北京市通州区×2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向本院提交一份车牌号为冀××的车辆停车征地费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2室李×冀××占地费1800元。交款人盛×1。交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前往北京市通州区×2调取的人员进出入录像显示:盛×1于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40分、10月14日20时50分进入北京市通州区×2;车辆进出入记录显示:车牌为京××的车辆(由盛×1使用)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多次进入北京市通州区×2。另外,于2008年6月11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3的×公司目前仍由盛×1具体负责管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为原审被告盛×1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盛×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盛×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代理审判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