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林、岩温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岩温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温甩,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岩温甩、陈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裁定,准予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该案的起诉。2015年8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岩温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路晋,被告人岩温甩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林受被告人陈某某(另处)的指使,从景洪市西双十二城携带毒资25.5万元人民币前往景洪市嘎栋工业园区与被告人岩温甩进行毒品交易。陈林将25.5万元人民币放到岩温甩驾驶的云KA***7长安牌轿车内,随即从后排座位上将毒品取走,当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前公路路边,将携带毒品准备返回西双十二城的被告人陈林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净重3348克。12时30分许,民警将返回勐海途中的被告人岩温甩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云KA***7长安牌轿车座位下查获毒资25.5万元人民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岩温甩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48克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林辩称毒品和毒资是别人的,其是中间人,受陈某某的指使、安排。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林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属初犯、偶犯,悔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陈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温甩辩称其是受别人安排,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温甩系从犯,属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岩温甩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早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陈林携带毒资25.5万元人民币驾驶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从景洪市西双十二城到达景洪市南春车市附近与被告人岩温甩会面,后陈林驾驶摩托车载着岩温甩前往景洪市嘎栋工业园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30分许,在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门口旁路边,公安民警将交易完毒品准备返回景洪市西双十二城的陈林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3348克;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勐海边防兴海查缉点将交易完毒品驾驶云KA***7长安牌轿车从景洪市���回勐海途中的被告人岩温甩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KA***7长安牌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资25.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物品检查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长安牌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等物证。3、物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收缴笔录及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48克;长安牌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资25.5万元人民币。经取样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48克,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手机3部,以及从云KA***7长安牌轿车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5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被告人陈林使用的电话号码182*******1与被告人岩温甩使用的电话号码151*******0在8月30日(案发当日)上午通话联系3次。6、车辆信息、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林,扣押的云KA***7长安牌轿车已退回所有人玉南温。7、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陈林无法提供其供述的联系毒品的缅甸籍男子“啊兵”的真实身份,无法查证。(2)被告人岩温甩无法提供其供述的毒资所有人“岩依告”及一骑摩托车扔毒品给其的男子的真实身份,无法查证;“岩依告”持有的电话号码157*******8,经查询无登记信息,故无法查找。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林供称,其在勐捧的时候,朋友陈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能不能买到小红豆,其说问问朋友,陈某某就让其上来景洪,其到景洪后在陈某某家(西双十二城)楼下跟陈某某见面,商谈具体的事情,陈某某表示一颗小红豆可以出到9元钱,让其帮他买6包,其问6包是多少,陈某某就说“你说给他们,他们就认得了”。之后其在���洪开了个房间住下(景洪大兴超市旁月红宾馆208房间),开始帮陈某某联系购买小红豆的事情,其打电话给缅甸的一个朋友“啊兵”,并告诉“啊兵”一颗小红豆可以给到9元,总共要6包,“啊兵”说可以,让其等电话就行,到8月30日早上10点左右,“啊兵”打电话给其说东西搞好了,等下会有人打电话,其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告诉他货已经好了,并骑摩托车过去西双十二城找陈某某,陈某某就下楼把买毒品的钱给其,钱是装在一个红色的袋子里的,其就把装钱的红色袋子放在其驾乘的摩托车后备箱里,当时陈某某就告诉其“你拿到东西后,把东西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将摩托车停在我家楼下,打电话给我,我下来你就把摩托车钥匙给我就行了”。到11点左右,有个男子(岩温甩)打电话给其(151*******0和153*******8这两个号码都换着打),说“你过来南春车市这里找我”,其骑摩托车去到景洪南春车市附近的路边接到那名男子,那个男子坐上其的摩托车后,就让其往嘎栋那边走,在一个岔路口附近停着的一辆灰色轿车旁边时,那个男子让其停摩托,之后那个男子去那辆灰色轿车上提下来一个白色的编织袋给其,其就把摩托车后备箱里的钱拿给那个男子,之后那个男子就拿着钱开着车走了,其把男子给其的那个袋子放进去摩托车后备箱,准备骑摩托车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摩托车后备箱的编织袋内查获了6包毒品,6包毒品分别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和黄色胶布包着的。其被警察带上车然后问其情况,其就把知道的都讲了,表示愿意配合抓获指使其购买毒品的陈某某。警察就骑着其驾驶过来的摩托车去到西双十二城陈某某家楼下,其和警察在附近的车上等着,警察叫其打电话给陈某某,让陈某某下楼,陈某某下楼来到摩托车旁边准备取货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接着警察当着其和陈某某的面,打开装毒品的编织袋查看,查获了6包毒品。带到公安机关时,其看到送毒品的那个男子也被抓了。(2)被告人岩温甩供称,2014年8月30日,其接到缅甸朋友岩依告的电话,让其去景洪帮他带点东西,其问是什么东西,岩依告告诉其到达景洪后再跟他联系,到时他会把对方的电话告诉其,会有人把东西送来,等其拿到手后再把东西交给来接货的人,岩依告答应事成后给其一万元好处,其就同意了。当日8点左右,其就一个人开车从家里出来,约10点左右到了景洪。其把车停在嘎栋工业园区长安汽车销售点路口后打电话给岩依告,他让其把位置和车牌号告诉他,其照做了,过了10多分钟,就有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过来,见到其的车后,就从摩托车上提了一包东西扔进其车内后就骑摩托车走了。那男子走了没有多久,岩依告就打电话问其“东西拿到没有”,其说“拿到了”,接着岩依告告诉其接货人的电话号码,让其跟接货人联系,并把东西交接货人,接货人便会把钱交给其,岩依告让其把钱带到勐海再跟他联系。然后其就与接货人(陈林)联系,其将车上的东西拿给陈林,陈林将用红色环保袋装的钱拿给其,其拿到钱就开车回勐海,到兴海武警查缉点的时候被抓了,武警从其车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5500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岩温甩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林提供毒资,系毒品买方;被告人岩温甩提供毒品,系毒品卖方,应各负其责。被告人陈林、岩温甩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悔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温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48克,云KA***3红色二轮摩托车,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255000元,依法没收。车辆、毒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咪 刀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