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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刘子强、李香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刘子强,李香梅,张文坤,焦静,刘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张功华。被告刘子强。被告李香梅。被告张文坤。被告焦静。被告刘存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刘子强、李香梅、张文坤、焦静、刘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强、李香梅、张文坤、焦静、刘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文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存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合同签订当日放款,2015年2月24日到期。三户联保,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刘子强之妻李香梅承诺与其共同还款。张文坤之妻焦静承诺与其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子强、李香梅、张文坤、焦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子强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文坤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分别是:刘子强、李香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张文坤、焦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刘子强、张文坤、刘存玉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强、张文坤、刘存玉组成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使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子强以销售废棉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子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执行利率8.7%,逾期利率13.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文坤、刘村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香梅与被告刘子强系夫妻关系,李香梅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被告刘子强借款期间利息还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文坤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事项同上。被告焦静与张文坤系夫妻关系,焦静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被告张文坤借款期间利息还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两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子强、张文坤理应偿还各自借款本金50000元,刘子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7%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05%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梅与刘子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对刘子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文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7%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理由同上,被告焦静对张文坤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同李香梅。被告刘子强、张文坤、刘存玉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未过保证期间,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强、李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张文坤、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三、被告张文坤、刘存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强追偿;被告刘子强、刘存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