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方君与张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方君,张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邱方君。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张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马亮。原告邱方君与被告张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张波、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方君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被告张波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石庵路律家村转盘东边转到北侧准备往西外环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方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波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车损1265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3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60590.89元。被告张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波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波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石庵路律家村转盘东边转到北侧准备往西外环拐时,与原告邱方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方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缺如”,支付医疗费11340.43元,住院20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一月一次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后又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3.46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703.89元。2014年10月23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2015年2月2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方君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评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评估申请。原告无子女,受伤后由其侄子邱源军护理,邱源军住高密市齐鲁纺织城C区10号楼3单元201室,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30元、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波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张波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波与原告邱方君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方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波按照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方君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邱方君的损失,医疗费11703.89元、车损126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3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120天=652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222元÷365天×60天=4803.6元,原告主张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7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损126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58797.29元;其中:医疗费117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903.89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合计35088.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126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353.4元(10000元+35088.4元+12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9903.89元(19903.89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12443.89元,应由被告张波赔偿9955.11元(12443.89元×80%),因被告张波垫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张波还需赔偿原告2955.11元(9955.11元-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方君46353.4元。二、被告张波赔偿原告邱方君2955.11元。三、驳回原告邱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邱方君负担153元,被告张波负担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