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国,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丙、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何某丁,2001年6月20日双方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自1999年3月起在山西孝义市打工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脸部受伤后,被告返回福清,对子女生活不闻不问。子女自出生以来长期在山西省孝义市生活、学习。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已过六个月,但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2、婚生子何某丙归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女何某丁归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被告何某乙辩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并分别于1999年7月25日、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何某丙和长女何某丁。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在福清市江镜镇雁湖村建有一幢四层楼房。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有争吵并打架以及2004年分居生活并非事实,双方虽有偶尔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山西生活期间染上恶习,嫌弃被告,现两孩子尚且年幼,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丙,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何某丁,2001年6月20日双方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何某丁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何某甲的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何某丁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清市江镜镇雁湖村一幢四层楼房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何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婚生长女何某丁由被告何某乙带领抚养,原告何某甲应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何某乙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长女何某丁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