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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明溪、贾秋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溪,贾秋芬,徐进安,邵明川,盛京荣,周生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8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明溪,男。被执行人:贾秋芬,女。被执行人:徐进安,男。被执行人:邵明川,男。被执行人:盛京荣,男。被执行人:周生津,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明溪、贾秋芬、徐进安、邵明川、盛京荣、周生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90778.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交纳3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给申请人26000元。现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执字第185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