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于某及刘某的辩护律师陈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刘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先后为于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某投资公司张某处办理高息借款。于某明知刘某伪造房产证仍向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张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人民币47800元;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张某实际支付人民币47800元;陈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某实际支付人民币39800元;高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张某实际支付人民币63600元。刘某对于以上人员所借到的款项,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向陈丽华收取人民币12000元,向陈某乙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向高某甲收取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甲向张某的借款已经偿还。刘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5800元,于某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8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兴国经其同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代替其积极退赃于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银行卡对账单、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辨认笔录等书证;伪造的房产证等物证;证人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高某乙、张某、王某、陈某丙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陈利辉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财产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客观上采用了伪造假房本的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出自己的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本案被害人张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于某违法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