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红仙与黄凤星、刘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仙,黄凤星,刘海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5号原告黄红仙,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星,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海华,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仙诉被告黄凤星、刘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式云,被告黄凤星、刘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马璐璐及被告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仙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凤星系姐妹关系。2003年,被告黄凤星的房屋拆迁,应分得多套安置房,因原告当时居住的房屋面积较小,被告黄凤星同意由原告支付归其所有的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76,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筹措买房资金,将位于浦东新区上炼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203,000元,2005年1月,原告又将余款凑齐交付给了被告黄凤星。上述安置房屋于2005年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后于2006年入住至今。被告黄凤星于2006年8月经核准登记为房屋权利人之后,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待限制转让期满后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黄凤星办理过户手续,但黄凤星不愿意办理,除非原告愿意补偿其部分款项。经原告查询,发现两被告于2015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为了规避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黄凤星已将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刘海华。两被告明知上述房屋已经出售给了原告仍恶意赠与产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并且两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黄凤星将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给被告刘海华的行为;2、两被告将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黄凤星、刘海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属刘海华所有。2002年,因黄凤星丈夫黄勇德身体不好,黄凤星儿子又已到结婚年龄需要申请建房,而当时黄凤星家里经济状况不好,已拖欠刘海华10,000元无力偿还,黄凤星与刘海华协商,由刘海华出资在黄凤星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并约定所建房屋如遇动迁,所分配的动迁房和动迁补偿款归刘海华所有。2003年,原告确因居住面积小,与刘海华商量动迁安置的房屋先由原告居住,因当时两被告皆拿不出购房款,而原告刚卖掉一套房屋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属于刘海华所有的房屋先由原告居住,待原告在南塘村的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一套房屋归刘海华所有,即进行置换。但2013年原告在南塘村的房屋动迁后,刘海华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约定,否则就将花山路房屋返还给刘海华,原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4月,原告拿着已经写好的证明,诱骗黄凤星签字,该证明上不能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而只是对原告出借房款给黄凤星的证明。黄凤星根据与刘海华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刘海华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即使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在先,且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刘海华名下,即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应归刘海华所有,原告不能再主张继续履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红仙与被告黄凤星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黄凤星与黄勇德(系黄凤星丈夫,已于2013年10月去世)、黄振昌(系黄凤星儿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镇群力村小黄家宅XXX号申请建房,三人户口均在该宅基地房屋内,黄凤星为户主。2003年,前述房屋被实施拆迁,经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2006年8月16日,前述拆迁安置房屋中的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至黄凤星、黄勇德、黄振昌三人名下,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黄凤星、黄勇德二人名下,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则登记至黄凤星一人名下。另查明,系争的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出资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并缴纳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另外,该房屋的原始产证在原告处。2014年2月4日,被告黄凤星以遗失补证为由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补证登记,同年4月1日,系争房屋产证以补发的方式再予核准登记至黄凤星名下。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当天,两被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刘海华,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2015年4月29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刘海华名下。又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凤星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内容为:“怡心苑XXX号XXX室的房款资金共计人民币276,633元正(整),有黄红仙在2005年一人所出,付清,房屋产权归黄红仙所有”,原告也在该证明材料上签了名。原、被告对于“怡心苑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均无异议。审理中,两被告称,因刘海华出资在黄凤星家的自留地上建造了房屋,黄凤星曾承诺如果房屋被动拆迁,所分配到的动迁房和动迁补偿费归还给刘海华本人处理,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当初黄凤星因经济紧张故向原告借钱购房,并非买卖房屋,系争房屋应属刘海华所有;因原告原居住房屋面积较小,所以双方协商之后先由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待原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将拆迁所得房屋同刘海华的房屋进行置换,但原告在拆迁分得房屋后不予配合,才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海华名下;系争房屋的原始产证并不是黄凤星主动交给原告的,而是原告在2014年初借口要看房屋面积是多少从黄凤星手中骗取的,至于2015年4月的证明材料,因黄凤星想将房屋过户给刘海华,要求原告将房屋产权证拿出来遭拒后,黄凤星才去补办了登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要求黄凤星承诺购房款是原告借的,所以形成了涉案的证明材料,但其中“房屋产权归黄红仙所有”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上去的,现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其认为是原告添加的内容不要求鉴定。原告表示其与黄凤星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为了购买系争房屋,其于2003年10月将上炼二村的房屋出卖给他人筹措了大部分资金,之后又将余款凑齐交给了被告黄凤星。为此,黄凤星在拿到房屋后就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入住,拿到产证后也立即将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另外,4月15日的证明材料是对其购买系争房屋的确认,并没有被告所说的事后添加的情况。两被告明知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了原告,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海华名下,明显是规避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故坚持要求撤销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黄凤星家庭户口簿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告及被告黄凤星签名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黄凤星家庭原居住房屋拆迁而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之一,并经确权登记至黄凤星名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黄凤星以276,633元的金额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已向黄凤星付清房屋总价款,黄凤星也已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双方的付款、交房行为显然是按照双方之间关于买卖系争房屋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形成的书面材料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黄凤星认为房屋产证是被原告骗取、书面协议仅仅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上面关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记载是原告事后添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方陈述,被告刘海华与被告黄凤星一家熟识,在黄凤星丈夫去世后又与黄凤星登记结婚,且涉案的宅基地房屋由刘海华出资建造,应该知晓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事宜,刘海华认为系争房屋应属其所有,在原告于2006年7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长达十几年时间里不可能对属其所有的房屋不闻不问,特别是在系争房屋产证于2006年8月登记至黄凤星名下后也一直未要求过户,可见其对黄凤星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是明知的。黄凤星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负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但两被告擅自补办了产证之后又将房屋过户至刘海华名下,显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迄今已满3年,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星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刘海华名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刘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于被告黄凤星名下的手续;三、被告黄凤星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即协助原告黄红仙办理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黄红仙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计2,7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24.50元,由被告黄凤星、刘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