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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跃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X门口,采用先爬围墙、再爬窗的方式进入三溪堂西药馆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放在该处重10.5公斤的象牙一根。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象牙价值人民币25万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所盗象牙价值人民币25万元。所盗象牙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乙。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XX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清、汪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过车记录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鉴定资质说明,出所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XX跃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XX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