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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鲍利敏、杨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利敏,杨亚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利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委托代理人:陈胖胖。上诉人鲍利敏、杨亚敏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鲍利敏、杨亚敏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鲍利敏、杨亚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