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江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江,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江,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江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江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王明江为沙巴台煤矿安全生产副矿长,年薪为20万元。至2013年王明江在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了355天,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王明江2013年工资34929元。2014年12月1日,王明江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明江工资165071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终止。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明江工资165071元,限期王明江与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合同到期工作交接手续。另查明,2012年7月,王明江担任沙巴台煤矿安全生产副矿长期间,沙巴台煤矿丢失挖机电脑板,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对王明江等人的处理决定,其中决定对王明江罚款6万元。次日王明江在《关于沙巴台煤矿丢失控机电脑板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意对其罚款6万元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明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聘用为沙巴台煤矿安全生产副矿长期间年薪为20万元,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王明江2013年工资34929元,剩余165071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沙巴台煤矿挖机电脑板丢失后,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对王明江罚款6万元,实质是其作为安全生产副矿长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江在《关于沙巴台煤矿丢失控机电脑板处理意见》上签名,是其同意对其罚款6万元的意思表示;王明江辩称该罚款已在2012年年底从工资中扣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从王明江剩余的165071元工资中扣除该6万元罚款,并无不当。且聘用期限早已届满,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江2013年工资165071元;二、王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60000元;三、驳回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王明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6万元罚款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从王明江工资中扣除,原审判决从王明江2013年工资中两次扣除,系重复扣减;原审法院认定6万元罚款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出罚款单位即宁夏银龙实业集团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判决,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超诉判决。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明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过程中,王明江、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王明江工资165071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明江进行罚款6万元的问题。因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王明江支付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6万元属超诉判决。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明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明江2013年工资165071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王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驰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