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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上林县大丰镇大丰街122号“上林县梦轩电脑经营部”店内交手机话费,后李某甲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蒙某放在店内桌上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蒙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六卡山”(地名)脚下,由李某乙剪断电源线,李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黄某停于该处的1辆黄色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提出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上林县大丰镇大丰街122号“上林县梦轩电脑经营部”店内交手机话费后,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蒙某放在店内桌上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蒙某被盗手机价值3520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六卡山”(地名)脚下,由李某乙剪断电源线,李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黄某停于该处的1辆王野牌黄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被害人蒙某、黄某报案,公安机以盗窃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6月1日将李某甲抓获归案,经审讯,李某甲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李某甲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表、电动车图片,证实黄某被盗电动车是王野TDR206Z型黄色电动车,车牌号为01×××,车架号是170321409075245,电机号是DL6030580140900402。5、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9时许,其放在上林县大丰镇大丰街122号“梦轩电脑经营部”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被一个来交话费身穿黑色外套的青年男子偷走。该手机是电信版16G、A1533国行手机,串号是35200906302990,于2014年7月份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5时许,其放在上林县大丰镇六卡山下的一辆王野牌黄色电动车被人偷走,该车于2015年2月份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是1×××。当时该电动车已锁电门锁。7、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142号和20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蒙某被盗的金色苹果5S价值3520元,黄某被盗的王野牌黄色电动车价值297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8、同案人李某乙2015年6月15日的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和李某甲从大丰镇茶场一路口来到一个山脚下,由李某甲望风,其负责剪电瓶线并扭断车头锁,将一辆黄色的龟型电动车偷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中年妇女,所得赃款由其和李某甲均分。9、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5年1月份某日9时许,其到上林县大丰镇大丰街“梦轩电脑”店充手机话费,后趁人不注意,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七成新的金色苹果5手机偷走,销赃得款700元。2015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李路高”从城路来到大丰镇的“六卡山”山脚下的一鱼塘附近,由“李路高”负责剪线路,将一辆橙黄色电动车偷走;后由“李路高”拿去销赃,其分得3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10、同案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某乙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伙同其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路口附近进去的一个山脚下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车的李某甲;辨认出其伙同李某甲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环城路六卡山一山脚下。11、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其辨认出其盗窃苹果5手机的地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大丰街上林县中学侧门附近的“上林县梦轩电脑经营部”,其伙同“李路高”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六卡山”山脚处水塘边的路旁;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伙同其盗窃电动车的“李路高”,经查,4号照片上的男子名叫李某乙。12、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李某甲进行尿检,其吗啡及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参与盗窃电动车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日18时被传唤到案,当晚在上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后,于次日4时被送到上林县看守所执行拘留;经当庭播放其在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后,李某甲承认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没有被打或被威胁,并承认在看守所多次所作有罪供述未被刑讯逼供,故所提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根据其如实供述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蒙某3520元、被害人黄某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