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861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被告不思进取,不尽家庭义务,整个家庭的支出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多次劝说仍然不思悔改,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李某的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