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利、被告张桂云、被告朱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利,张桂云,朱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姚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常利,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盘山县结核病防治所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桂云,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朱君,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利、被告张桂云、被告朱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