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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宝宽与杜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宽,杜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宝宽,农民。被告杜金忠,农民。原告刘宝宽诉被告杜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自来水管道施工,共计工作227天,约定日工资200元。至2014年春节,被告仅支付生活费15000元。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5000元。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出庭,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证人高××陈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收到部分劳务费的事实,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部分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共计工作227天。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00元。2013年6月4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2000元、10000元后,剩余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给付,遂呈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完全给付约定的劳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供被告已支付劳务费用12000元的证据材料,并主张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劳务费用15000元,剩余3000元未找到相关证明材料,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227日,日工资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45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400元劳务费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45000元。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宽劳务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杜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