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欧成兰与张振锋、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成兰,张振锋,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欧成兰,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锋,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亳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国怀,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葛茂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负责人赵伟,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华平、陈传宇(实习),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成兰诉被告张振锋、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张振锋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茂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平、陈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振锋驾驶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S095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顺郸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胡集乡综合农贸市场北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压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振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左小腿截止,并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六级。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2000元,由被告张振锋、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902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锋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我。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部分过高,不合理;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保额62万,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郭战争,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郭战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属实,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主要体现在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械等方面。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振锋驾驶S095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顺郸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胡集乡综合农贸市场北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欧成兰相撞,致使原告欧成兰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S095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欧成兰受伤后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0日),花去医疗费11551.93元,于2015年2月15日在周口市临床检验中心花去化验费等119元及于当日在周口市中心血站购买血浆等花去104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欧成兰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307元;2015年7月4日-8月14日原告欧成兰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及安装假肢,共花去治疗和安装假肢费用35500元,花去假肢鉴定费2500元。其余原告在未经相应医嘱等情况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河南省同和堂医院有限公司、河南复生堂大药房等多处治疗、购买药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振锋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共计9500元。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向原告欧成兰支付保险金三万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市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欧成兰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小腿中段以下缺失评定伤残六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郸城县涵美日华做化妆品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德军,其从事职业为工程事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又查明,肇事车辆S095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车辆挂靠公司为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公司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车辆受益、责任事故、风险归乙方车主郭战争。本院认为,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2013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肇事双方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欧成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1551.93元+119元+1040元+44307元=57017.93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80天(受伤住院治疗--假肢安装治疗结束)=9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80天(受伤住院治疗--假肢安装治疗结束)=14040.99元、营养费20元/天×79天(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康复训练住院时间)=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康复训练住院时间)=237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元、假肢安装费3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5÷5=6438.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158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14641.52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4641.5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张振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振锋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向原告欧成兰垫付了医疗费9.5万元,故冲抵被告张振锋应当赔偿费用后,剩余垫付款918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欧成兰赔偿款范围内予以返还给被告张振锋。原告要求的其它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实际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确需外出购药证明(医嘱)或其它证据证明的确需外出购买药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后期假肢安装费、护理费、住宿费、维修假肢护理费、车损费、电动轮椅费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确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正规收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后续应当发生的费用,包括假肢安装费用、护理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欧成兰的损失在张振锋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张振锋已对其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作出了全额的赔偿,故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减去已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再向原告赔付90000元。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841.52元。三、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张振锋垫付款91800元。四、由被告张振锋于赔偿给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2500元(已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