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高香与胡祖均、樊德成、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高香,胡祖均,樊德成,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倪高香。委托代理人王连仲,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祖均。委托代理人(系长宁县下长镇天平村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樊德成。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易凤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倪高香与被告胡祖均、被告樊德成、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高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仲,被告胡祖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平、被告樊德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高香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搭乘被告樊德成驾驶的川FBP***号正三轮货摩托车从下长镇二码头方向往下长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下长镇至江南镇4KM+800M弯道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胡祖均驾驶的川05A****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倪高香及被告樊德成受伤的、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腕,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德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祖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高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祖均驾驶的川05A****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8月购买了张兴文位于下长镇民营街11号门市和住房后,至今一直居住在下长镇街村,经营蔬菜生意,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5月15日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888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祖均辩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我垫付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樊德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伤者,共同在保险限额内处理,我方在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按被告樊德成和胡祖均的责任划分计算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出院时止,精神抚慰金按2000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胡祖均未提供运输资格证,商业保险不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祖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祖均自己承担5%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樊德成驾驶的川FB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倪高香从下长镇二码头往下长镇方向行驶。早上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长镇至江南镇4KM+800M弯道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胡祖均驾驶的川05A****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左后侧相撞,造成被告樊德成和原告倪高香受伤及上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腕,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德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祖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高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倪高香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倪高香生于1971年1月13日,现年44周岁。原告倪高香与被告樊德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樊德成购买的张兴文的“长—下长国用(2003)字第2404号”位于长宁县下长镇街村的(商住)75.7米的房屋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樊德成3337.71元。另查明,被告胡祖均的川05A****号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06021701000208062014000429,商业保险单号:06021701000208072014000413。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胡祖均的川05A****号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樊德成未提供川FB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信息。在“房屋买卖协议”上“樊德成”误写成“凡德成”(长宁县公安局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倪高香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川05A****号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樊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祖均的身份证、驾驶证、川05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长—下长国用(2003)字第2404号使用权证、长宁县公安局的证明、下长镇长兴社区的证明、下长民主村委会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倪高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高香虽系农村户口,但房屋买卖协议、下长镇长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下长民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倪高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倪高香生于1971年1月13日,现年4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倪高香的护理费调整为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江安川南医院),共计63天。原告倪高香的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开始至出院时止,误工时间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0元/天计算。被告胡祖均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采纳。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倪高香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对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已实质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故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8917.50元(其中被告胡祖均垫付了2000元);2、护理费60元/天×63天=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4、误工费60元/天×63天=378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8项共计75799.50元(其中被告胡祖均请求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2015)长民初字第1114号调解处理了1637.71元医疗费及伙食被助费还剩8362.29元医疗费限额,原告倪高香的医疗费8917.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超过限额7815.21元。超过限额部分的7815.21元应当按被告胡祖均和被告樊德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胡祖均承担7815.21元×30%=2344.56元;由被告樊德成承担7815.21元×70%=5470.65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因被告胡祖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胡祖均自己承担5%的免赔率(2344.56元×5%=117.23元)。扣除医疗费8917.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余下的59622元赔偿金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05A****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倪高香67984.29元(59622元+8362.2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05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高香2227.33元(2344.56元×95%=2227.3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金额为70211.62元。其中被告胡祖均垫付了2000元一并处理,扣除免赔金额117.23元还剩1882.77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还应扣除1882.77元直接支付被告胡祖均。免赔金额117.23元扣除后计算至总赔偿金额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金额为68446.08元。被告樊德成应承担5470.65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保险信息,原告倪高香未因系夫妻关系放弃追偿被告樊德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樊德成赔偿原告倪高香5470.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05A****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高香68446.0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05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胡祖均1882.77元;三.被告樊德成赔偿原告倪高香5470.65元;四.驳回原告倪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元。原告倪高香负担591元,由被告樊德成负担593.25元,被告胡祖均与被告泸州兴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