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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出生地。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武汉市公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传祺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楚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区楚平路延长线民政学校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易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7.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易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5)D1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情况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易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及车辆查询情况,武公(交)扣字(2015)K1004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行政处罚措施强制凭证,(2015)新司矫第091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