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祺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二根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魏小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二根,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魏小亮,万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万二根,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686-3。法定代表人曾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311263418。被告魏小亮,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万海平,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万二根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嘉业公司以魏小亮、万海平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魏小亮、万海平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魏小亮、万海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万二根、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被告魏小亮、万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二根诉称:原告万二根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新祺周承建的江西省财富储运公司粮食仓储工地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万二根在工地扎架子时,因防护措施不到位,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二根的伤情构成一个伤残八级,二个伤残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万二根被迫入院44天,花费医药费用84280元,原告本人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嘉业公司在雇工劳动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万二根受伤,应当承担致人损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嘉业公司赔偿原告万二根的各项经济损失148383.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二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万二根因伤入院治疗44天。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84280元,原告本人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证据五、编号: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伤残八级,二个伤残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200元。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需要供养。证据七、证人证明,用于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万二根在工地扎架子时,因工地未作防护,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嘉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嘉业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和原因,其人身损害赔偿与嘉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嘉业公司已将木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魏小亮,有关施工队伍的组织管理及安全生产是魏小亮的义务。4、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其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5、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并且没有扣减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请依法核减。被告嘉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魏小亮支取工程款明细复印件、施工日记复印件一篇,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用于证明嘉业公司与魏小亮是施工承揽关系。证据二、两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明细账二张,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用于证明根据魏小亮支取工程款的记录,魏小亮从2014年8月起进场施工一直不肯签订书面合同,其他楼号的木工签订的合同与魏小亮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此两合同上的承包人支取工程款同样在现金日记账上,与魏小亮承包、支取工程款方式完全相同。证据三、新建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用于证明万二根报销了医药费29264元。被告魏小亮辩称:万二根住院后我从承建公司处拿了8万多元支付万二根的医疗费。医保报销三万多也被万二根拿去了,可能还有二次报销的钱,具体我不清楚。老板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我,我将支模架承包给万海平。被告魏小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万二根抢救费1157.2元的发票复印件及救护车费用365元的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当时花费了抢救费1157.2元和救护车费用365元。被告万海平辩称:与我无关,我是给嘉业公司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嘉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万海平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嘉业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使用该票据原件用于合作医疗报销,且其提供的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能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被告嘉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魏小亮对原告伤情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参加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被鉴定人万二根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六,被告嘉业公司、魏小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七,被告嘉业公司、魏小亮对三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嘉业公司证据一,被告魏小亮质证认为该承包合同是原告受伤后,嘉业公司要求其签的,且支取明细单上其所支取的三笔款项后面备注了“医”字,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虽系原告万二根受伤后补签,但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魏小亮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存在实际分包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嘉业公司证据二,因被告嘉业公司无法证实该二份嘉业公司与其他木工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嘉业公司证据三,原告万二根、被告魏小亮、万海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魏小亮证据一,原告万二根、被告嘉业公司、万海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嘉业公司在承建江西财富储运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魏小亮,被告魏小亮又将支模架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海平,被告万海平在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万二根从事扎支架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万二根在扎支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随即送至医院治疗,送医过程中花去抢救费1157.2元、救护车费用365元,均由被告魏小亮垫付。原告万二根住院治疗共4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280.01元,其中原告万二根自行支付了6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魏小亮在医院交纳。出院后,原告万二根于2015年4月13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万二根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后原告以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嘉业公司赔偿原告万二根的各项经济损失148383.09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822.74元、护理费57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748.8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嘉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二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二根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魏小亮、万海平均无建筑工程木工作业资质。又查明,原告万二根系农村户口,生于1975年2月26日,其父亲万火里,生于1949年8月20日,其母亲许招秀,生于1944年7月3日,其女儿万嘉,生于2004年12月10日。又查明,原告万二根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新建县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926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二根接受被告魏小亮、万海平的雇佣从事扎支架工作,并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魏小亮、万海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嘉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财富储运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魏小亮,被告魏小亮又将扎支架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海平,而被告魏小亮、万海平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木工作业资质,且被告嘉业公司也已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嘉业公司应对被告魏小亮、万海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二根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负1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万二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280.01元,其自行垫付了6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魏小亮在医院交纳,但就医疗费原告万二根已通过新建县合作医疗报销了29264元,应予以抵扣,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期间126天来计算。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虽做了鉴定,但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或出院小结所注明的天数来计算,没有注明的则按实际住院天数来确认,故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营养费按营养期44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按护理期44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嘉业公司申请,本院已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原告万二根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嘉业公司并未申请要求对该项费用作出鉴定,故应按照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为84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三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部分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申请人嘉业公司与原告万二根各自承担一半。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280.01元,原告万二根自行支付6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魏小亮在医院交纳。2、误工费:10117元/年÷365天×126天=3492.44元。3、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4、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44天=3125.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6、残疾赔偿金:20%×20年×10117元/年=404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8)年×7548元/年÷2+20%×8年×7548元/年÷2=11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4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3200元。上述款项第1项,原告已通过新建县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告万二根在此次事故中全部实际损失为81288.37元,故被告魏小亮、万海平承担全部赔偿款项的90%,即赔偿原告万二根各项损失81288.37元×90%=7315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亮、万海平赔偿原告万二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159.5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二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万二根承担1656.73元,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魏小亮、万海平承担1611.27元;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万二根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平代理审判员 夏 亮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