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本区铁路小区34号楼2单元601室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等人吸食冰毒。另查,抓获当日,被告人张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吸食毒品工具锡纸、吸管等物,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并积极参与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及自己亦参与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物证锡纸、黑色笔袋、吸管、锡纸、棉签、红色皮胶带等物,系被告人张某等人用于吸食冰毒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锡纸、黑色笔袋、吸管、锡纸、棉签、红色皮胶带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