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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余玉华、蔡飞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余玉华,蔡飞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孙玉兰。被告余玉华。被告蔡飞尉。原告孙玉兰诉被告余玉华、蔡飞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被告余玉华、蔡飞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诉称:2011年9月5日,蔡国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8月13日,蔡国龙病逝。被告余玉华、蔡飞尉作为蔡国龙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余玉华、蔡国龙��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余玉华、蔡飞尉共同辩称:对蔡国龙在外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孙玉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蔡国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余玉华与蔡国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蔡飞尉催讨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玉华、蔡飞尉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余玉华、蔡飞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蔡国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壹分半计算。蔡国龙已死亡,被告余玉华系蔡国龙之妻,被告蔡飞尉系蔡国龙之子。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蔡国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蔡国龙去世后,被告余玉华、蔡飞尉作为蔡国龙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蔡国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蔡国龙生前所负债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壹分半计算,现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玉华、蔡飞尉在继承蔡国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孙玉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余玉华、蔡飞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