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雷建银诉吴勇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银,吴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雷建银,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雷建银与被告吴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吴勇成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银的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银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雷芳原系夫妻。2004年,被告因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雷芳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与未清偿的2.5万元一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雷芳于2003年10月14日结婚。2004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13日,雷芳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并连同前述未归还的2.5万元一起出具《借条》:“今向雷建银借5.2万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其中包含2.7万的子女抚养费用”。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雷芳与吴勇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现金5.2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雷芳与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为证,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经济状况考量,原告关于借贷发生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建银借款本金5.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