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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陈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5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陈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北明、韩文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龙,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陈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35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4768.05元,以及逾期利息659.41元、滞纳金2234.53元、手续费1641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其后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金以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53820.9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粤Y×××××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持卡人提供235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323%即21909.05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持卡人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粤Y×××××号车辆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35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68.05元,以及逾期利息659.41元、滞纳金2234.53元、手续费1641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陈继龙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继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4768.05元、手续费1641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659.41元、滞纳金2234.53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陈继龙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Y×××××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陈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