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招祥与郑正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郭招祥,郑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郭招祥。被执行人:郑正方。郭招祥与郑正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郑正方银行存款77527.5元,扣除本案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60元及(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93号案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10元后,有74882.5元可供两案分配。依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依比例,本案申请人分得34037.5元,(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93号案申请人分得40845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查封了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浙岭渔78048”船,但该船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辉执行员 林 申执行员 陈 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