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李卫红、李少山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李卫红,李少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李贵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改平,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卫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少山,又名李旺只,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贵平与被告李卫红、李少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改平,被告李卫红、李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诉称,2005年春耕时,三被告利用原告家庭纠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李卫红强行耕种原告东北地0.7亩、路北0.9亩和西南坡0.21亩耕地,被告李卫红还在东北地0.7亩土地上栽下一行树,2015年李卫红未经原告同意把树卖掉几千元装入自己腰包;被告李少山强行耕种原告路南0.8亩土地。综上所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耕地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业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李卫红从2005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原告东北地0.7亩、路北0.9亩和西南坡0.21亩耕地损失;二、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东北地0.7亩种树款3000元;三、被告李少山从2005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原告路南0.8亩耕地损失。被告李卫红辩称,原告起诉东北地0.7亩和0.21亩地我是从原告母亲王士花手中接的地,当时王士花种不了,她让我种的,当时说好不要钱。0.9亩土地我种的是卢桂平的地,上述土地2005年至2010年都是由我耕种,当时说好不要钱,期间修机井需要兑钱,原告李贵平没有兑钱由我替他垫付300元,我不用赔偿其损失。2005年至2010年我按80元应给原告450元,扣除300元,我应给原告150元,但是征地时补偿青苗费700元,应由我领取。2004年全县搞绿化,都要求种树,树是我种的,树底下的地也是我的庄稼,路西边地的主人说树挡光影响他家的玉米生长,所以冬天找了个机会把树卖了。从2010年到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五年,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每亩地1000元的承包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原告都不应该再向我们要钱。被告李少山辩称,0.8亩土地我种的是原告的,至2010年由我耕种,当时打机井时按每亩300元兑钱,0.8亩李贵平应兑240元,2005年至2009年按0.8亩应给其400元,2010年该地由政府征收我应给原告160元,但是征地时的青苗费560元应由我领取,青苗费李贵平已领取。其他辩解意见同被告李卫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平母亲王士花于2005年去世,其母亲生前于1998年9月1日与白璧镇中东孟村委会签订《安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士花家庭承包土地6.15亩,承包时间为1998年9月至2028年9月,地块编号:1、大方地2.94亩,2、东北地0.7亩,3、路南0.8亩,4、路北0.9亩,5、西南坡0.21亩,6、宅基地0.6亩。该合同中载明的东北地0.7亩、西南坡0.21亩、路北0.9亩共计1.81亩,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由被告李卫红耕种,2013年李卫红将由其耕种的东北地0.7亩土地上的树卖掉;路南0.8亩土地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由被告李少山耕种,上述土地于2010年均被征收,征收补偿费用由原告李贵平领取其中的3/5。另查明,2004年原告与其兄李贵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全家搬离中东孟村。2010年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四年多时间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东孟村委会证明、(2015)安中民三经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2015年起至2010年期间耕种以原告李贵平母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中的土地,在2010年上述土地被征收时如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权利,从此时就应该知道,但直至2015年5月14日起诉,期间四年多时间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耕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东北地0.7亩种树款3000元的请求,经查,树木是被告李卫红在耕种土地期间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应归李卫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