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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海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娅,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李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720255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鹤山碧桂园山水云间一街93号(简称该商品房),房价款7307000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2922800元给原告;必须于2013年11月4日欠支付房价款4384200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22800元,剩余到期购房款43842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4384200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956683.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鹤山市(沙坪)镇商品房预售资料申领卡》、《广东省鹤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鹤预许字第20110078-20110097号预售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购房房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4、《滞纳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5、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信函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720255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鹤山碧桂园山水云间一街93号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73070000元,首期房价款价款2922800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给原告;剩余房价款4384200元被告必须于2013年11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首期购房款2872800元,被告李娅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50000元,剩余购房款2372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迟延191天支付购房款给原告,故违约金为135961.44元(2372800元×0.03%×191天);第二期房价款4384200元至今未付,故从2013年11月4日起产生违约金,至2015年7月21日止(即迟延支付624天),违约金为820722.24元(4384200元×0.03%×624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李娅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购房款给原告所致,属被告违约,现被告无按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及拖欠原告第二期购房款4384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384200元及逾期支付两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逾期支付两期购房款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956683.68元(135961.44元+820722.24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违约金以购房款4384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4384200元给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956683.6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违约金以购房款4384200元未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娅负担(受理费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娅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