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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毕XX盗阀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XX,男,汉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犯盗阀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毕XX找到姜XX,并和姜XX商定以每立方米35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前树卖给姜XX。毕XX将自家院内及老山头乡永吉村大房屯南33棵杨树采伐,并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姜XX。被伐林木归贾XX所有,被伐林木材积为5.0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毕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毕XX找到姜XX,并和姜XX商定以每立方米350元价格将自家房前树卖给姜XX。后毕XX将老山头乡永吉村大房屯南33棵杨树采伐,并以1750元价格卖给姜XX。被盗阀33棵林木归贾XX所有,材积为5.01立方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XX的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树木去向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荣XX报案称,2014年8月22日老山头乡永吉村大房屯南大坑33棵杨树,被采伐。2014年9月29日毕XX主动投案。2、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毕XX对盗伐林木地点进行了辨认及盗伐林木现场情况。3、材积说明、林权证、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老山头乡永吉村毕XX带领张XX在该村大房屯南大坑采伐33棵杨树,材积5.01立方米。林木所有权人为贾XX。2010年3月8日毕XX将自已的树木卖给贾XX。4、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毕XX的主体身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毕XX作案当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毕XX为肢体残疾人。5、证人荣XX2014年8月25日、2015年9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荣XX发现,老山头乡永吉村大房屯南大坑38棵树被伐,其中33棵树大约20公分。树的林权是毕XX2010年3月8日卖给贾XX的。6、证人姜XX2014年9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姜XX的工人将老山头乡吉村大房屯南大坑的村伐倒,毕XX以1750元价格卖给姜XX,姜在树地检尺约有5立。7、证人张XX、邹XX、王XX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8点多,张XX等人在毕XX家院内伐树,然后毕XX带领张XX、邹XX、王XX在南大坑伐了30多棵树,大约有4、5立。毕XX说树是他栽的。8、证人贾XX2015年1月13日证言,证实2004年7月2日大同林业局办的林权证是贾XX和毕XX共有的,一部分是贾的,一部分是毕的,后毕XX欠贾钱,将其树木给贾抵债。2010年3月8日双方签的转让协议。9、证人毕XX2015年9月8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毕XX与贾XX签一份协议,因毕XX欠贾XX钱,毕XX将其林木转让给贾XX。毕XX不知道毕XX与贾XX转让林权的事。毕XX伐树也没有告诉毕XX。10、被告人毕XX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2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毕XX找到姜XX,并和姜XX商定以每立方米350元价格将自家房前树卖给姜XX。后毕XX将老山头乡永吉村大房屯南33棵杨树采伐,并以1750元价格卖给姜XX。被伐33棵林木归贾XX所有,被伐林木材积为5.01立方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毕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毕XX盗伐他人林木,材积5.01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毕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故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毕XX退赔受害人贾XX财产损失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