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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敏与伊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伊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农林街黎明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29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龙栖湾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合同约定预售房屋总面积为126.31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40.54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9月6日进户。2013年2月19日,伊春天利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产测绘报告》,结论为平层实测面积84.49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1.28平方米,阁楼实测面积66.18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25.64平方米。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现经过有资质部门测量实测面积超过合同面积。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补房屋差价。原告诉称平层面积3190元/每平方米,无证据证实,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原告应退还房款3192.46元(1.28平方米×2494.11元)。被告应向原告补交阁楼房款51280元(25.64平方米×2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48087.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4719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719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负担9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绿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正式购房发票二张,拟证明所交房款不是预售款。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交房款系全部款,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房屋竣工后的实际面积是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测绘部门进行的测绘,故被上诉人以实测面积收取房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提出不予给付房屋面积补差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