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矿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3月至今任本溪市某有限公司矿长,其自2011年起,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办事处为开采硅矿石,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在征占用林地许可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地,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为34.5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征占用林地设计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任命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加以毁坏,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五十万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