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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伟与刘五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22号申请人:江伟,男。被申请人:刘五七,男。申请人江伟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伟称:2015年2月15日,刘五七向江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刘五七以其所有的房产为8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江伟按约向刘五七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刘五七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刘五七抵押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金三角X幢XXX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怀宁房地权高河字第14××79号),所得价款申请人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5日,江伟与刘五七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五七向江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为保障贷款人的上述债权,刘五七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金三角X幢XXX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怀宁房地权高河字第14××79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向江伟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怀宁字第1XXXXX1号),该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江伟、钮亚茹,房地产权利人为刘五七,房地产权证号为14××79,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在该证附记栏内注明,抵押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刘五七向江伟借款80万元,江伟按刘五七要求向何生支付了借款80万元。2015年6月5日、7日,刘五七分别向江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江伟与刘五七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五七对其向江伟借款80万元借款,并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五七分两次向江伟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江伟要求刘五七按月利率1.8%向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相关部门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申请的抵押权自该日设立。虽然抵押登记部门为申请人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抵押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但该抵押终止日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上述抵押权终止日期应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申请人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时享有抵押权。因被申请人刘五七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对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五七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金三角X幢XXX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怀宁房地权高河字第14××7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80元,由刘五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