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峥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峥,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杨峥。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职务不详。原告杨峥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峥诉称:2009年7月8日,杨峥将其购买的由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3290号商铺委托嘉饰茂公司管理经营,并对经营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杨峥按约交付商铺,但嘉饰茂公司拖欠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49882元,现要求判令嘉饰茂公司支付经营收益49882元及违约金(以118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181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日,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3127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3127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被告嘉饰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3290号商铺系杨峥向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2009年7月8日,杨峥与嘉饰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杨峥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3290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的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营收益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21003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23628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26254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杨峥支付收益;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嘉饰茂公司应按期支付杨峥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嘉饰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嘉饰茂公司应向杨峥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杨峥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峥按约将商铺交由嘉饰茂公司经营管理。嘉饰茂公司未支付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49882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嘉饰茂公司自行承担。杨峥与嘉饰茂公司签订锡沪东路99-3290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属违约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峥要求嘉饰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杨峥要求嘉饰茂公司依约支付拖欠经营收益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峥经营收益49882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18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181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3127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以13127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峥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杨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汤勇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