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民诉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民,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李铁民,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民诉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试用期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后试用期满,原、被告又签订了《聘用协议》,正式聘用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霞表示:由于被告在建的开发项目基本完成,且暂无新拿地计划等公司原因,自8月份结束起,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协议》,并会给原告一个离职方案。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含考核工资和年薪),但不按《聘用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聘用协议》中违约金的赔偿方案遭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含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个要素。主体资格方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劳动者,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从属关系方面: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和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任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二条:“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和乙方的工作业绩,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第三条:“乙方应尽快熟悉岗位职责,根据集团公司的具体工作分工和要求,胜任本职岗位工作”,第十条:“在聘用期间内,乙方有下列行为的,属于乙方过失离职:(1)较严重的违反集团的管理制度”,上述协议条款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性质方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成果的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年薪制,同时约定了“年薪收入含所有的加班费用”,原告享有自备车补贴福利等。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自然人以劳动成果获取报酬。2、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后,双方的《工作交接清单》证实,原告的所有工作(包括没有完成的工作)风险都是被告承担的。因此从双方的劳动性质看,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断,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行为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越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原告方也顺利拿到补偿金,双方本无争议。原告再行起诉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李铁民签订了一份《试用期聘用协议》,协议载明了: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以及聘用期限、待遇等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试用期满后即2012年7月30日,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李铁民又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载明了: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和乙方的工作业绩,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聘用期为5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聘用期内年薪60万元,月发15000元,年度余额在次年2月结清;聘用期内,如甲方提前终止聘用协议,须按照乙方3个月年薪计算的月工资额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如乙方提出离职,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乙方3个月年薪计算的月工资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在《聘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间口头同意终止了《聘用协议》,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查明:1、原告李铁民原系响水县计委干部,2004年5月26日经中国共产党响水县委员会发文提前退休;2、原、被告双方终止《聘用协议》后,就所涉原告费用支付问题,双方间通过QQ消息等方式进行了沟通,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给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霞的信函中称“…好聚好散…再协商违约金,可能会成为别人的谈资;总之,您说怎么办就怎么办吧”。3、2013年8月27日即原告给被告发上述函件的次日,原告给被告方出具条据,条据上载明:“请将28万打到李铁民农行卡上6228450390013416715谢谢!李铁民”;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将285280元(包括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80000元和发票款5280元)汇入原告李铁民指定的银行卡号。后因原告称被告尚应支付其违约金,被告不认可,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试用期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工作交接清单、原告退休手续、离职清算手续;被告举证的公司相关制度、公证书、支付原告补偿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纠纷成讼,在纠纷面前,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拿出应有的觉悟和姿态努力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然本案虽经本院多方引导,当事人仍各执己见。在本案中,原告以政府部门提前退休人员的身份与被告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在《聘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间口头同意终止了《聘用协议》,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即双方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在《聘用协议》终止后关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补偿费等费用问题,双方间通过QQ消息等方式进行了沟通,被告依原告的支付要求于2013年9月3日将280000元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间基于合同关系在合同终止后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达成了合意,双方间不存异议,故原告的支付要求系其作出的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李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