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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陈亮、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陈亮,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刘玉红,农民。被告:陈亮,农民。被告:王雄,农民。原告刘玉红诉被告陈亮、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王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限期1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亮、王雄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亮和王雄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张,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18日借出借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亮和王雄均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玉红在出借人署名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还欠4个月利息未还,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15年6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过本息。被告陈亮和王雄均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签字并按手印,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现在还欠4个月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上有二被告签字及手印,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书上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王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