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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元军与李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元军,李良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康元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均,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康元军诉被告李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元军诉称,2010年11月11日1时35分,被告李良均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南街二段棠中路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康元军撞伤。2011年8月25日,双方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良均赔偿原告康元军事故赔偿款148780元,被告李良均已赔偿126800,尚欠原告219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李良均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直至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980元。被告李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1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良均与原告康元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李良均自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8780元,被告李良均已支付126800元,尚欠原告2198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元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李良均末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1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康元均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8月8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李良均同意赔偿原告康元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8780元,支付了126800元,尚欠原告2198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赔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康元军要求被告李良均立即偿还赔偿款2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元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良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元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启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薇 微信公众号“”